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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不服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阳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xinyang.gov.cn 时间:2024-12-31 来源: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申请人:曹某某

  被申请人: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王明友,支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9月13日作出的信公(交)行罚决字〔2024〕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于2024年11月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信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信公(交)行罚决字〔2024〕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中吊销五年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依据不清,执法不规范、程序不合法。

  被申请人称:其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3日7时59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豫AXXXXX的X色小型轿车,行驶至息县XX镇XX路与XXX西路交叉口南50米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申请人呼气乙醇含量为87㎎/100ml,经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血液样本检测,申请人血液乙醇含量为0.86㎎/ml。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3日受理该案并进行调查,并2024年9月6日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3日作出的信公(交)行罚决字〔2024〕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于2024年9月3日7时59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豫AXXXXX的黑色小型轿车,在息县XX镇XX路与XXX西路交叉口南50米附近路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视频、检测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豫圣德司鉴[2024]毒鉴字第XXXX号)、鉴定意见告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规定,申请人血液酒精含量为86㎎/100ml,不足150㎎/100ml,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不追究刑事责任;但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信公(交)行罚决字〔2024〕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9月13日作出的信公(交)行罚决字〔2024〕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若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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