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强,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8月15日作出的《关于对陈某某<履行补偿职责申请>的答复书》,于2024年11月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信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8月15日作出的《关于对陈某某<履行补偿职责申请>的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重新补偿安置。
申请人称:其系羊山新区XXX街道XX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申请人直接给予货币补偿剥夺了其选择权,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案涉房屋已补偿完毕,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不属于X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享受相关安置政策。其作出案涉答复后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2月10日通过EMS邮政快递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请求对其位于羊山新区X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委会XXX组的住宅作出书面的补偿决定。根据邮件跟踪记录显示,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3日签收了该邮件。申请人于2023年4月18日以被申请人未对其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作出处理、未履行征收补偿职责为由,申请行政复议。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信政复决字〔2023〕XX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作出处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作出《关于对陈某某<履行补偿职责申请>的答复书》,并于2023年11月10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信政复决字〔2024〕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补偿结算表中注明“产权调换”,该答复仅表述申请人领取征收补偿款转账支票,属于事实不清,撤销了上述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履行补偿职责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5日作出《关于对陈某某<履行补偿职责申请>的答复书》,答复如下“1.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已对您位于XXXXX项目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按地上附属物进行核算补偿,并且您本人已于2023年7月24日在羊山新区XXX街道办事处领取征收补偿款转账支票,因此您本人认可该房屋的补偿金额,已对您征收补偿到位。2.因您未经XXX街道XX社区居委会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符合XXXXX项目安置条件,无权享受产权调换或货币安置政策,您签订的羊山新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补偿结算表上虽显示有‘产权调换’字样,但该表格为制式表格,并不代表您可享受产权调换安置政策。综上,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已依法依规对您位于XXXXX项目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补偿到位”。该答复书于2024年10月12日邮寄给申请人。
另查明,被申请人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补偿结算,申请人在补偿结算表上签字。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对申请人开出了补偿款的转账支票,该支票于2023年7月26日承兑。申请人未提供案涉房屋的任何相关证件。在被申请人提供的XXX办事处XXXXX医院XXX组土地款分配表中没有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信政复决字〔2023〕XX号)、《关于对陈某某<履行补偿职责申请>的答复书》、送达回证、羊山新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补偿结算表、转账支票存根、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XXX办事处XXXXX医院XXX组土地款分配表、羊山新区规划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普查登记表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作出了答复,并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补偿结算,对申请人开出的转账支票也已经兑付。被申请人已履行了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8月15日作出的《关于对陈某某<履行补偿职责申请>的答复书》。
申请人若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