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信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法定代表人:许丽丽,主任
第三人:张某某、宋某某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4年11月4日向信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作出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XXXXXXXX、X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第三人伪造身份信息,以欺骗手段获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撤销案涉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书。被申请人签收后,至今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也未给其任何答复,属于典型的不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其依法依规对案涉房屋进行登记。
第三人称:其购买本镇安置房即案涉房屋,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身份信息,办理案涉房产证没有问题。申请人强占案涉房屋,经法院判决后仍拒不腾房。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8月1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房产证撤销申请书》,称第三人的户口非XX村XX组村民,无权享有安置房,更无权办理建造在XX村XX组宅基地的房权证,第三人办理房权证提供的是伪造的XX村村民身份,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案涉房屋已办理房权证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该判决书查明第三人不是XX村村民。申请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第三人办理的信房权证平桥区字XXXXXXXX、X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邮件跟踪记录显示,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8日签收该邮件。
另查明,第三人张某某于2023年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常某某、陈某某返还其购买的房屋及办证费用并赔偿损失。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1503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查明,常某某于2015年接手XX镇XX组的老村改造及新建村民置换房屋工程项目,张某某(乙方)于2016年3月10日和常某某签订《XX镇XX村老村旧房改造项目内部认购协议》,约定:乙方自愿认购XXXX村老村旧房改造小区XX#房,房屋总价值为32万元,乙方现缴纳认购金15万元整,房屋主体建好后乙方每套应交款20万元整(含认购定金),收集资料办理房产证时乙方每套应交款25万元整,剩余房款在交付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否则甲方有权将房屋另售他人。后该合同上又手写注明:担保去除10000元。2016年9月28日,常某某将位于信阳市平桥区XX镇XX村XX组X号楼X层XXX号、X层XXX号、X层XXX号房屋产权办理在张某某、宋某某名下(产权证号: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并将产权证交付给张某某夫妻。案涉房屋现由陈某某婆婆杨某某(即本案申请人)居住。判决常某某将位于信阳市平桥区XX镇XX村XX组X号楼X层XXX号、X层XXX号、X层XXX号房屋交付张某某,返还办证费用,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杨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豫1503民撤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除(2023)豫1503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2015年陈某某(甲方)与常某某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XX村XX组内的2层小楼,一套砖木混合住宅以及老村内所有宅基地的所有权给乙方;乙方将皮庄内所建门面2套(甲方原址)、X号楼XX号房给予甲方。该协议书另注明:甲方另购买一套房屋为X号楼XX号房(或)XX号房建好后,随时允许居住,如不购买XX号房将不再给予甲方。本案案涉房屋X号楼XX号房实为信阳市平桥区XX镇XX村XX组X号楼X层XXX号,X层XXX号,X层XXX号房屋,该房屋产权办理在原告张某某、宋某某名下(产权证号: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但案涉房屋现由杨某某在村镇多次调解后于2022年3月实际占有,杨某某认为自己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因其不满平桥区法院(2023)豫1503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张某某,而提起撤销之诉。常某某承建XX组老村改造及新建村民置换房屋工程,该安置区的X号楼因种种原因,至判决作出前未建成交付。(2024)豫1503民撤X号民事判决认为,杨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返还原物之诉,《房屋拆迁协议》记载的是X号楼XX号房,案涉房屋为X号楼XX号房,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杨某某具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常某某向张某某销售房屋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无效。遂驳回了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某不服(2024)豫1503民撤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豫15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查明事实部分除对一审判决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张某某和宋某某非XX镇XX村XX组村民。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房产证撤销申请书》、邮寄单据、(2023)豫1503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2024)豫1503民撤X号民事判决书、(2024)豫15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前述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及判决内容,申请人不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亦与案涉房屋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具有撤销案涉房屋所有权证的工作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2024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