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姚志坚,局长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对其安置补偿为由,于2024年10月3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信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妥善对申请人基于合法合理足额的安置补偿。
申请人称:其丈夫王某某(已过世)在原平桥区XXXX厂有分配房,后该厂破产,被申请人是破产清算责任部门。房屋被拆除后,其未获得安置补偿,其于2024年7月3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履职申请书》,被申请人未作出答复及履责。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安置补偿事宜应与平桥区商务局和平桥区XXXX厂破产管理人协商,其已向申请人进行了书面告知。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通过EMS邮政快递向被申请人邮寄了落款日期为2024年7月31日的《履职申请书》,称其丈夫王某某(已过世)退伍后在原平桥区XXXX厂工作至退休,有20.17平方米的分配房,信阳市国土资源局与深圳XX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述房屋被纳入该搬迁项目范围,后于2010年被原浉河区房管中心拆除,所在地块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申请人至今仍未获得任何安置补偿。案涉项目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块拍卖工作系由被申请人实施,被申请人作为案涉征收项目的实施部门,应当保障申请人获得合理安置补偿。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其进行安置补偿。根据邮件跟踪记录显示,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签收了该邮件。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8日向申请人邮寄了《关于陈某某履职申请的答复》,告知申请人“根据信阳市平桥区XXXX厂破产管理人出具《承诺书》:‘承诺本宗地拆迁安置一定补偿到位,若由此造成群众上访及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我们全权承担’。其主管部门信阳市平桥区商务局同意该承诺。建议您与信阳市平桥区商务局、信阳市平桥区XXXX厂破产管理人协商安置补偿事宜”。该邮件于2024年11月9日被签收。
再查明,2004年,信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拆迁许可证,对平桥区XXXX厂用地范围内的部分土地的房屋进行拆迁。2009年,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裁定,平桥区XXXX厂破产清算,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组长、副组长、成员,被申请人不是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2010年2月3日,平桥区XXXX厂破产管理人向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承诺书》,称法院裁定原XXXX厂依法破产,为解决职工“两金”遗留问题,对该宗地进行挂牌出让。所有拆迁工作由XXXX厂负责。并承诺:“本宗地拆迁安置一定补偿到位,若由此造成群众上访及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我们全权承担”。2010年7月5日原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为平桥区XXXX厂破产管理人办理了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履职申请书》、邮寄单据、《关于陈某某履职申请的答复》、邮件跟踪记录、《承诺书》、(2009)平民破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2009)平民破字第XX-X号民事决定书、拆迁许可证等。
本机关认为:案涉平桥区XXXX厂经法院裁定破产,被申请人不是该厂破产管理人;平桥区XXXX厂区域先后进行两次拆迁,信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平桥区XXXX厂破产管理人分别取得了拆迁许可证,根据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不是拆迁主体。因此,被申请人不负有对案涉区域房屋拆迁进行补偿安置的职责。且被申请人行政复议期间已对申请人的履职申请进行了答复。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案涉拆迁区域有享有产权的房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若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