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冯某某
被申请人:信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法定代表人:许丽丽,主任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10月24日作出的不动产不予受理告知书(编号:XXXX-X-XXXX),于2024年10月2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信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动产不予受理告知书(编号:XXXX-X-XXXX),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居住权登记职责。
申请人称:居住权属于用益物权,与抵押权可以并存,申请人的购房合同中也没有限制设立居住权的约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称: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等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4日向被申请人提出不动产居住权登记申请,申请在其持有的为豫(2024)信阳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不动产权证下,坐落于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XX路XXX园X号楼X单元X层XXX号的住宅上设立居住权,并提交了申请书、身份证、居住权合同、不动产证。被申请人核查后发现该房屋设立了抵押权,遂于当日作出不动产不予受理告知书(编号:XXXX-X-XXXX),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先设立抵押的不动产申请居住权登记,需告知抵押权人,提交抵押权他同意的书面材料”。
另查明,申请人和共同借款人黄某某于2017年6月29日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叁佰陆拾个月,将借款用于购置信阳市羊山新区XX路与XXX街交叉口XXXXX园第X号楼X单元XXX号住宅,申请人作为抵押人将该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贷款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不动产权证、中原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信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权登记记载表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结合案涉房产的抵押情况,基于物权平等保护的考虑,作出案涉不动产不予受理告知书(编号:XXXX-X-XXXX),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10月24日作出的不动产不予受理告知书(编号:XXXX-X-XXXX)。
若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