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
负责人:赵磊,大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10月25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XXXXXXXXXXXXXXXX),于2024年10月28日向信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XXXXXXXXXXXXXXXX)。
申请人称:其是在非高峰时段临时停车,未见任何禁停标志和标线,未收到任何现场或非现场方式提醒,该行政处罚事实不清、程序瑕疵、法律适用错误、证据不充分。
被申请人称:其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16日9时49分左右,申请人驾驶牌号为豫S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到浉河区XX路,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在行车道停车。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5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编号:XXXXXXXXXXXXXXXX),认定申请人于2024年9月16日9时49分,在信阳市浉河区XX路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处罚款100元。
另查明,XX路设有“严管路段XX路(全段3km)禁止停车”标牌,电子监控设备点位杆上设有提示标语“违章停车实时抓拍”字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视频、照片、《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新增电子监控设备点位的公示》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XXXXXXXXXXXXXXXX),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10月25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XXXXXXXXXXXXXXXX)。
若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