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芦某某
被申请人: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邵永峰,区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8月27日作出的《浉河区人民政府补偿决定书》,于2024年10月2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信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8月27日作出的补偿决定,责令被申请人执行法院判决,对其赔偿请求落实到位。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补偿决定与其赔偿请求严重不符,没有按照法院判决执行,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其作出的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申请人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芦某某系原信阳XXX厂XX厂家属区住户。2008年,被申请人浉河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成立信阳XXX厂职工危房拆迁改造领导小组的通知》。2012年11月26日,浉河区信阳XXX厂危房拆迁改造领导小组作出《信阳XXX厂XX厂家属区棚户区改造集资建房方案》,对XX厂家属区1#、2#、3#楼住户实施棚户区改造,每户可以集资一套住房,建筑面积在80平方米范围内,芦某某在本次集资范围内。2021年12月14日,甲方浉河区信阳化工厂危房拆迁改造领导小组与乙方芦某某签订了《信阳XXX厂XX厂1#、2#、3#危楼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拆迁和集资建房位于信阳市XX路原信阳XXX厂XX厂家属院内,原址拆迁改造。乙方芦某某房屋位于该家属区X号楼X层,建筑面积37m²,房屋产权属于浉河区政府。乙方房屋拆除后,甲方同意对乙方实施返迁安置,允许乙方集资:建筑面积为80m²、集资价格为760元/m²(均价)住房一套。协议对“房屋拆迁补助”亦进行了约定:“甲方同意对乙方进行房屋拆迁补助:1、每月每户补助 450元住房周转金,每半年领取一次直至集资房交付使用止。2、搬家补助费,每户500元。3、闭路电视补助凭缴费本,每户补助150元。4、电话凭缴费单,每户补助100元。5、拆迁空调补助:柜机150元,挂机(含窗机)100元。6、压水井补助300元”。协议最后一页“乙方:(签字)”的下方,有手写“其拆迁补偿款叁万元整,冲抵职工住房集资款,剩余房款领取钥匙时一次性交清”的字样。
2022年11月16日,芦某某向浉河区信阳XXX厂职工危房拆迁改造领导小组缴纳集资款30800元。2022年8月17日,浉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将原信阳XXX厂XXX厂家属区危房排险等三个项目纳入房票安置请示批示件的建议》,建议区政府同意将三个项目未安置群众进行房票安置,房票安置成本纳入拆迁地块未来开发成本统筹算账。2022年11月13日,浉河区信阳XXX厂XXX厂家属区危房排险强制拆除应急保障领导小组出具《会议纪要》,会议要求:一是区住建局对原信阳XXX厂XXX厂危房排险项目区内121户未房改房,按照房改房政策进行房改,房改手续办理完善后,即开具房票;二是原搬迁户缴纳80 平方米购房款冲抵80平方米房改款……。芦某某认为浉河区人民政府只采取发放房票一种安置补偿方式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浉河区人民政府在履行信阳XXX厂XX厂1#、2#、3#危楼拆迁安置协议中违约;2.依法判令浉河区人民政府对芦某某依本次房票安置评估价6060元/平方米按照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80平方米进行货币赔偿(共计人民币4848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本涉诉拆迁安置协议终止(约2023年12月14日)期间协议约定的每月400元安置过渡费(注约24个月9600元)共计494400元整。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2023)豫15行初XX号行政判决,认为:案涉《信阳XXX厂XX厂1#、2#、3#危楼拆迁安置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芦某某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缴纳集资款的义务,浉河区政府采取房票安置的方法不符合协议关于原址返迁改造的约定,构成协议违约。但鉴于规划政策调整等原因,案涉协议关于原地返迁改造的约定实际上已无法继续履行。为便于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宜由浉河区人民政府先行调查和裁量,对芦某某的赔偿请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为宜,判决责令浉河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芦某某的赔偿请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芦某某和浉河区人民政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21日作出(2023)豫行终XX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浉河区人民政府根据上述判决,与芦某某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遂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浉河区人民政府补偿决定书》,载明“被补偿人芦某某所在房屋位于信阳市XXX厂XXX厂家属院X号楼X层X号,房屋建于1971年,面积产权为直管公房。因整栋房屋建筑年久失修,已被鉴定为d级危房。浉河区信阳XXX厂XX厂家属区危房排险强制拆除应急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已与该家属区1#2#3#楼全体业主共计108户全部签订《搬迁安置协议》,并拆除房屋。协议约定原址返迁安置80平方米住房一套,由于原地返迁的约定在客观上已无法履行,根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15行初XX号生效判决精神,并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区政府决定对芦某某予以就近安置,现作出补偿决定如下:1、将位于浉河区XX路XX号XXXXXXX孵化园(商住区)3号楼207号房屋(面积为80.54平方米)补偿给芦某某。被补偿人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到浉河区信阳XXX厂XX厂家属区危房排险强制拆除应急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地址:信阳市XX路XX厂家属院 联系人:翟某某 电话:XXXXXXXXXXX)办理领房手续并结算住房周转金”。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2023)豫15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2023)豫行终XXX号行政判决书、《关于成立信阳XXX厂职工危房拆迁改造领导小组的通知》(浉政文〔2008〕XX号)、《信阳XXX厂XX厂家属区棚户区改造集资建房方案》《信阳XXX厂XX厂1#、2#、3#危楼拆迁安置协议》《会议纪要》等。
本机关认为:因案涉协议关于原址返迁80平方米住房一套约定在客观上已无法履行,被申请人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精神,在与芦某某协商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作出案涉补偿决定,就近安置面积为80.54平方米的住房,并告知办理领房手续、结算住房周转金的时限和方式,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8月27日作出的补偿决定。
申请人若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