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许远良,局长
第三人:信阳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9月2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信人社工伤不认字〔2024〕X号),于2024年10月15日向信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信人社工伤不认字〔2024〕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信人社工伤不认字〔2024〕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称:其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信阳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派遣到信阳市浉河区XXXXX的驾驶员。2024年4月11日9时55分许,申请人驾驶“信阳XXXXXX”号二轮电动车,沿信阳市浉河区XXX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XX大道路口时,与一辆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申请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人于2024年5月10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经补正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2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7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信人社工伤不认字〔2024〕X号),认为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另查明,用工单位信阳市浉河区XXXXX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至12点,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其执行的是标准工时工作制。2024年4月11日为正常工作日,申请人当天未按工作时间到信阳市浉河区XXXXX,也没有请假,浉河区XXXXX当日9点20分左右需要用车,遂联系申请人,申请人随后从朋友家到浉河区XXXXX的路途中发生案涉交通事故。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存根)、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合同、工伤事故证人证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手机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XXXX号)、信阳市工伤认定审批表、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2024年9月2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信人社工伤不认字〔2024〕X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9月27日作出的信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信人社工伤不认字〔2024〕X号)。
若申请人、第三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