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何某
被申请人: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王明友,支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9月9日作出的信公(交)行罚决字〔2024〕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4年9月2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信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信公(交)行罚决字(2024)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其虽然驾驶的车辆是营运车辆,但并未营运,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其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9日20时48分,申请人驾驶号牌为豫STAXXX的紫色出租车行驶至信阳市羊山新区XX大道与XXXXX大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涉嫌饮酒后驾驶营运车辆。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申请人呼气酒精含量为57㎎/100ml。申请人在检测单上签字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调查,同日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进行了陈述申辩并申请听证。2024年9月2日,被申请人举行了听证会。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9日作出的信公(交)行罚决字(2024)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于2024年8月9日20时48分,在信阳市羊山新区XX大道与XXXX大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罚款伍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视频、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听证会记录、领导审批表、车辆信息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信公(交)行罚决字〔2024〕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9月9日作出的信公(交)行罚决字〔2024〕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若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