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信阳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饶祖明,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5月13日作出的《关于李某某投诉事项的答复书》,于2024年7月18日通过现场提交方式向信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关于李某某投诉事项的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其向被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信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被申请人未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相应处理,未依法行使职权。
被申请人称:其已对申请人投诉内容依法依规进行调查处理并向申请人答复,所作答复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3月2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对河南某某司法鉴定中心的举报信》,举报河南某某司法鉴定中心违规出具豫某某司鉴〔2023〕临鉴字第1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反映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错误、鉴定实体不客观,请求撤回该鉴定意见书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信后,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投诉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已受理,并于当日向被投诉人河南某某司法鉴定中心下达了《调查函》,向信阳市司法鉴定人协会发出《关于委托信阳市司法鉴定人协会协助调查李某某投诉事项的函》。河南省及信阳市司法鉴定人协会分别组织专家对豫某某司鉴〔2023〕临鉴字第1162号司法鉴定卷宗进行评查。2024年4月1日,被申请人对案涉两名司法鉴定人进行了询问。经查,2023年5月4日,河南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收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广府派出所的委托,针对刑事案件当事人武某某左踝损伤机制进行法医学鉴定,经过审查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河南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在认为能够满足鉴定需要后受理了委托,其司法鉴定人根据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医学影像数据材料及双方询问笔录等鉴定材料进行检验分析,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SF/T0111-2011)《法医损伤学》的相关规范要求,以文证审查的方式进行鉴定,于2023年6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豫某某司鉴〔2023〕临鉴字第1162号),认为被鉴定人武某某左侧外踝粉碎性骨折系左侧踝部受到了直接性钝性暴力作用,如:轻质量钝性暴力打击、踢踹均可以形成,且左侧后踝有纵行骨裂符合钝性暴力所致之间接性、纵向挤压类骨折,如:坠落、跳跃、倒地后被他人踢击(足底跟部)。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被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23年10月10日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23〕冀0408刑初306号)及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1月4日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23〕冀04刑终840号)所采信。202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关于李某某投诉事项的答复书》,告知申请人:关于其反映河南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错误的问题,河南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委托方提供相关材料并按照有关规定,以文证审查的方式进行鉴定,虽未对鉴定人进行临床查体,但委托方送检的材料满足鉴定委托事项要求,鉴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关于其反映鉴定实体不客观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之规定,本案鉴定人依据委托方送检的病历和影像数据材料结合法医损伤学相关知识进行综合分析出具的鉴定意见。申请人已于2024年5月16日收到该答复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举报信、《投诉受理通知书》、相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裁定、答复书、协助调查函、《调查函》、司法鉴定意见书、邮寄单据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通过查阅鉴定档案、询问鉴定人、组织专家评查等方式,查明河南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委托方送检鉴定材料并结合相关知识综合分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符合司法鉴定程序要求、符合客观事实。关于申请人举报信中所提撤销该鉴定意见书的请求,不属于司法鉴定执业投诉处理范围,非被申请人职权范围。被申请人所作《关于李某某投诉事项的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另,申请人于2024年5月16日收到该答复书,7月18日因不服该答复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申请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5月13日就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的《关于李某某投诉事项的答复书》。
若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