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向阳,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于2024年8月1日通过邮寄向信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依法处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所作处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其已在法定期限内将该投诉举报件进行向下分流操作,已履行分送职责。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7月1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反映信阳市平桥区某某养生保健馆提供简餐服务涉嫌加工食品卫生不安全问题,且无健康证和无证经营,留宿未进行身份证信息登记,涉嫌非法留宿。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书后,于2024年7月17日通过其12315投诉举报中心将该件分送至平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并于当日作出《消费者投诉/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已将其反映问题分转至经营者所在地(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平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处理。申请人已收到该告知书。2024年7月25日,平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关于投诉事项,因被投诉单位拒绝赔偿调解,决定终止调解;关于举报事项,鉴于该店已进行整改,决定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书、商品照片及购买凭证、短信截图、答复书、消费者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消费者投诉/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及流转信息时间轴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分送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处理”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将该投诉举报件分送至被投诉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即平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履行法定职责。另,申请人所请求撤销的行政行为为平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若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