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羊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杜磊,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7月10日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关于广西南宁马先生投诉举报事宜的回复》,通过邮寄方式向信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所作回复告知不予立案,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收到其举报事项后,未充分履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有明确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履行了行政职责。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6月2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信阳羊山新区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称其在XX公司开设的抖音商城店购买的“XX”红枣燕麦粥存在问题,该产品条形码不是生产商的,且该产品属于普通食品但宣传养生。被申请人接到该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7月8日前往XX公司进行现场调查,并未发现申请人所购买的“红枣燕麦粥”,对其他产品外包装条形码进行扫描,均显示为淮滨县XX米业有限公司。经查,淮滨县XX米业有限公司将“XX”品牌系列杂粮粥、糙米类产品网络及实体市场销售运营权利授予了XX公司,根据《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质检办法函〔2008〕67号)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所购买的“XX”系列红枣燕麦粥在产品外包装标注委托方注册的商品条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6.1.3、《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总局49号令)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珑宇公司未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委托方的行为存在标签瑕疵,被申请人已依法责令其改正。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所称案涉产品宣传养生事项,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核实,并未发现XX公司在该产品宣传上存在虚假宣传。2024年7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广西南宁马先生投诉举报事宜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关于投诉事项,因被投诉人表示拒绝调解,决定终止调解;关于举报事项,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应当立案的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已收到该回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书、相关商品照片及购买单据、答复书、现场笔录、XX公司情况说明、《责令改正通知书》(信市监责改〔2024〕YS-106号)、邮寄单据及其他证明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后,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所作《关于广西南宁马先生投诉举报事宜的回复》(告知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7月10日就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关于广西南宁马先生投诉举报事宜的回复》。
若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