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信阳市公安局南湾分局
法定代表人:韩辉,局长
第三人:陈某某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7月16日作出的南湾公(X)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4年7月23日向信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南湾公(X)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其已赔偿第三人的经济损失,消除了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对其处罚太重,依法应减轻处罚。其家庭面临困难,请求给予自我反省的机会。
被申请人称:其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12日,在信阳市浉河区XX路XXXX三期XXXX酒店,第三人找申请人讨要货款,后二人发生纠纷,申请人将第三人的XXXX牌手机抢走摔到地上,导致该手机损坏。第三人户籍记载其于1964年6月8日出生,案发时年满60周岁。2024年7月13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案并进行调查。2024年7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同日作出南湾公(X)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申请人以故意损毁财物行为较重行政拘留十三日。
另查明,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了第三人签名的谅解书,但该谅解书没有落款日期。经询问第三人,第三人称大概事发后两个星期,申请人赔偿其损失之后其出具的谅解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2024年7月16日作出的南湾公(X)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7月16日作出的南湾公(X)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
若申请人、第三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