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董某某
被申请人:潢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余华,县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作出的答复,于2024年7月2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信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关于董某某申请村务公开有关事项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对其申请进行处理并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并未履行相应职责,缺少相关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称:其已对申请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作出书面答复,程序合法,已履行法定职责。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5月2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反映潢川县付店镇里棚村村民委员会对其邮寄的《村务公开申请表》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回复且不提供所申请的村务信息材料,请求责令潢川县付店镇里棚村村民委员会进行答复并提供所需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1日收到该履职申请书后,进行深入调查,针对申请人的村务公开材料内容,逐一电话告知申请人,并通知其前往村委会和村务公开栏查看。2024年7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董某某申请村务公开有关事项的答复》,告知申请人“您所申请事项,我机关高度重视,已将您申请事项通过函件形式要求付店镇政府认真组织调查,2024年7月19日已就您申请公开事项和您进行电话联系,并针对申请事项逐一解释说明,并告知您部分事项请您自行前往村务公开栏和村委会查看”,于7月21日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已收到该回复函。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村务公开申请表》《关于董某某申请村务公开有关事项的答复》、行政复议答复书、电话录音、邮寄单据等。
本机关认为,鉴于申请人已于2024年7月23日向本机关提交申请,就被申请人对其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进行答复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受理过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本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若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