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信阳市行政调解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第一稿)的结果公示
征集单位:市司法局 征集时间:[ 2024-07-01 ] 至 [ 2027-08-05 ] 状态:结果公示
- 征集公告
- 征集渠道
- 各渠道意见及采纳情况
- 征集小结(结果反馈)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推进立法科学化民主化进程,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信阳市行政调解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和建议。
征集时间:7月1日—8月5日
传真号码:0376-6810676
电子邮箱:xysfzzfbgs@163.com
邮寄地址:信阳市平桥区南京大道1531号信阳市司法局法治综合科
邮 编:464000
信阳市司法局
2024年7月1日
附件:1.关于《信阳市行政调解办法(草案)》的起草说明 .pdf
征集渠道
按照政府立法工作程序,市司法局于2024年7月1日至8月5日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和市司法局官网面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信阳市行政调解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同时以书面形式,征集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等单位的意见。
各渠道意见及采纳情况
单位 | 意见反馈 | 采纳情况 | 备注 |
浉河区人民政府 | 一、建议在第七条后加上“设在乡镇、街道的司法所依法开展涉及辖区内的行政调解工作”。 二、建议在第十七条后加上“申请人为组织的应当书面申请”。 三、将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地区、本部门制定的重大执法决定项目清单向社会公开。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救济途径的同时,主动送达行政调解告知引导书,引导当事人向其本级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建议修改为 “引导当事人向其部门法制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 四、建议将第三十四条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 |
第二和三条采纳,第一和四条不采纳 | |
淮滨县人民政府 | 第19条修改为“引导当事人向上级现在机关申请行政调解”。 |
采纳 | |
光山县人民政府 | 第三章第十九条中“引导当事人向其本级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建议修改为“引导当事人向本部门法制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 |
不采纳 | |
商城县人民政府 | 1.针对“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地区、本部门制定的重大执法决定项目清单向社会公开。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救济途径的同时,主动送达行政调解告知引导书,引导当事人向其本级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引导当事人向本级行政执法监督部门申请行政调解中,行政调解是出于当事人的自愿,申不申请应是当事人的权利,行政机关应是只承担告知义务。 2.针对“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调解”:应明确该条所有情形中所提及的当事人身份,建议将“当事人”更换为“行政调解申请人”。 |
第一条采纳,第二条不采纳 | |
新县人民政府 | 1.建议第二条“各级行政机关”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含管理区、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及各级行政机关(统称行政机关),以明确相关单位权利义务(如后文第七条仅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增加“法律、法规、规章对专项行政调解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一兜底条款,也与第十八条相关表述对应。 2.建议第四条原则部分中增加“规范”,以强调行政调解程序之重要性。 3.第二章仅第九条就“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组织调解”进行了说明,但未对行政调解机关的涵义未进行明确,建议本章予以明确(或可将第三条“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修改为“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作为行政调解机关”)。 4.根据我县行政调解“三个融入”和行政调解“告知引导”试点工作实际,建议在第十七条增加“行政机关发现需要进行调解的争议,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依职权启动行政调解程序。”。 5.建议第二十四条增加“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应当保障个人隐私,法人、其他组织商业秘密不受侵犯。”类似表述。 6.建议第三十条在“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之后增加“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之表述。 |
第三、四、五和六条采纳,第一和二条不采纳 | |
羊山新区 | 第十条改为:现在调解一般由1名行政调解员主持调解,1名工作人员担任记录员。第十三条第一款中明确代理人的资格,可以和第二款中的代表事项共同合并增加为本条第三款,代理人的范围及代表人的权力义务参照《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执行。理由是行政调解涉及行政争议和民生纠纷,调解事项关于当事人切身权益, 《民诉法》61条和《行政诉讼法》第31条均对诉讼代理人的范围有明确规定,故建议 参照使用。 |
部分采纳 | |
市政府办公室 | 一、在第三章“行政调解程序”中加入“主动组织调解”一条:行政机关及相关组织对下列民事纠纷,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主动组织调解: (一)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共安全、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的纠纷;(二)涉及人数较多、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三)行政机关及相关组织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认为需要主动组织调解的其他民事纠纷。 二、第十九条“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救济途径的同时,主动送达行政调解告知书,引导当事人向其本级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建议修改为: “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救济途径的同时,主动送达行政调解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发生行政争议时可向本级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理由是,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时,不一定会发生行政争议,故告知当事人发生行政争议可通过行政调解解决更符合逻辑。 三、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管、执法检查、立案调查或者核查时,发现行政相对人不理解、有异议等行政争议和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应当通过口头或书面,主动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和途径”建议修改为: “行政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管、执法检查、立案调查或者核查时,发现行政相对人发生行政争议或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应当口头或书面,主动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和途径”。理由是,原文有语病,不理解、有异议并不是行政争议的种类。 四、在第二十九条“终止调解”情形中加入第六款: (六)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就民事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五、在第三十二条“申请司法确认”中加入“30日”的时间限制:有关争议纠纷经行政调解达成行政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
第一条部分采纳,第二、三、四和五条采纳 | |
市应急管理局 | (一)《信阳市全面加强行政调解工作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中行政调解的条件中载明“1.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之规定可以调解;2.争议纠纷具有可调解性”,我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裁量权没有规定可以调解的情形,行政调解事项清单制定缺乏上层法律法规依据; (二)《信阳市行政调解办法(草案)》第九条载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组织调解行政争议时,应当指定负责调查、审查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主持行政调解”,在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审核、行政处罚决定审核均需要通过法制机构(法规科)工作人员进行审核;《信阳市全面加强行政调解工作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中行政调解的主体载明“行政争议......由行政机关负责投诉举报或者执法监督的机构负责组织”,涉及行政执法的投诉举报、监督工作在实务操作中也是由法制机构(法规科)承担,因此审查工作和组织调解工作在贯彻行政调解工作中存在人员职责冲突。 |
第二条采纳,第一条不采纳 |
征集小结(结果反馈)
收到的反馈意见和建议22条,主要集中在组织开展行政调解的人员范围,调解程序的补充完善和个别法律术语的规范使用。经研究论证,采纳13条意见,部分采纳2条,未采纳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