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邓某甲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邓某乙,邓某甲父亲。
被申请人: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
法定代表人:毕雪丽,局长
第三人:朱某某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3月20日作出的信平公(平桥)不罚决字〔2024〕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24年4月1日向信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信平公(平桥)不罚决字〔2024〕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和实际不符,其是被王某某骗去厕所,王某某找帮手单方面殴打邓某甲,不是去解决二人恩怨,这是校园欺凌。第三人当时已年满14周岁,不应对其不予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与王某某存在事先合谋,且第三人仅用布提兜往邓某甲头上套。其做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7日14时30分许,在信阳市平桥区XX中学XX年级XX班,因课堂上换位的事情,王某某与邓某甲产生矛盾。17时许下课后,王某某喊邓某甲去教学楼五楼男厕所解决二人恩怨,朱某某紧跟其后。到厕所后,朱某某用邓某甲的布提兜往邓某甲头上套,被邓某甲用手挡下,后王某某将邓某甲打伤。2024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受案调查。2024年3月19日,被申请人对朱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因案发时朱某某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0日作出信平公(平桥)不罚决字〔2024〕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朱某某不予行政处罚,责令朱某某的监护人严加管教。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立案登记表、询问笔录、(信)公(浉)鉴(临)〔2024〕XX号鉴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信平公(平桥)不罚决字〔2024〕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3月20日作出的信平公(平桥)不罚决字〔2024〕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若申请人、第三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