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雷某某
被申请人: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三强,局长
第三人:陆某某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3月8日作出的信明公(XX)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4年4月1日向信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信明公(XX)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陆某某作出罚款的处罚不合理,应进行行政拘留。
被申请人称:其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8日14时许,在信阳市平桥区XX镇XX村XX组陆某某家中,午饭同桌喝酒的陆某某与雷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陆某某对雷某某实施殴打,陆某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9日立案并进行调查。2024年3月8日,被申请人对陆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同日作出信明公(XX)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陆某某以殴打他人行为较轻罚款五百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立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作出的信明公(XX)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3月8日作出的信明公(XX)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
若申请人、第三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