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熊某某
被申请人: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
法定代表人:毕雪丽
第三人:李某某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4月11日作出的信平公(XX)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4年4月19日向信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信平公(XX)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没有故意破坏摄像头的底座。被申请人不先行调解,不先行调查取证,执法不规范。
被申请人称: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0日下午15时许,在平桥区XX乡XX村XX组,熊某某将邻居李某某家中安装的摄像头底座损坏。202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案并进行调查。2024年4月11日,被申请人对熊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同日作出信平公(XX)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熊某某以故意损毁财物行为一般行政拘留五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立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信平公(XX)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4月11日作出的信平公(XX)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
若申请人、第三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