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信阳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征集单位:市人大常委会 征集时间:[ 2024-06-03 ] 至 [ 2024-06-18 ] 状态:征集结束
- 征集公告
《信阳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已于2024年4月25日经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一审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作了修改,形成《条例(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于4月26日向社会公开发布,进行为期一个月的意见征集。根据社会各界反馈的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再次进行修改完善,形成《条例(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并于2024年6月18日前将意见建议以电子邮件或信件等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地 址:信阳市行政中心一号楼
邮 编:464000
联系电话:0376—6366015(兼传真)
电子邮箱:xyrdfgw@126.com
信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6月3日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建 设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绿化美化城市,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花园城市,打造美丽宜居信阳,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镇开发边界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城镇开发边界外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城市绿地,其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建管并重,注重自然山水风貌保护,体现地域历史人文特色。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用地,推进绿化事业与城市同步发展。
第五条 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城市绿化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理念和技术,发展节约型绿化,推进海绵型城市绿地建设,提高城市绿化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的,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等权益。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保护活动。
第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宣传,提高市民爱绿植绿护绿意识。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和途径。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市、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市、县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实施,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有关内容。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市、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并备案。
第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化的现状,确定各类绿地界线坐标,划定绿线。绿线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国土空间规划调整或者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在相邻地块或者其他地块补足原有面积的绿地。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预留绿化用地:
(一)城市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新建区在三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二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用地,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用地,二千米半径内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公园用地;
(三)土地收储少于五亩的城市用地优先用于公园绿地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绿地指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居住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商业服务业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大于四十五米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三十米以上四十五米以下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红线宽度十五米以上不足三十米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五)城市内河两侧设置沿河绿化带,绿化带控制宽度不低于三十米;老城区段有现状建筑的,绿化带控制宽度不低于十米。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建设工程项目属于城市更新的,其绿地率指标可以降低,但不得超过五个百分点。前款第四项所列城市道路属于山地城市、城市更新等特殊情况的,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四十五米以上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十五;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大于十五米不足四十五米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十。
第十三条 实行永久性绿地保护制度。永久性绿地主要在下列区域中确定:
(一)风景名胜地、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园林;
(二)山体、湿地、水源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等具有重要自然生态功能的绿地;
(三)城市中具有一定规模且自然风景优美的森林;
(四)其他需要永久保护的绿地。
永久性绿地的确定和变更,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永久性绿地的用途和范围。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的用地性质,不得破坏已建成绿地和规划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国土空间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按规定程序批准。
改变城市绿地性质不得减少绿地总量。因国土空间规划调整减少绿地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就近规划增补同等面积的绿地。
第十五条 绿化建设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广场用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护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附属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四)区域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明确的相关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的绿地,绿化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利建设、方便养护与管理的原则确定建设单位。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应当适用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同时报送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三)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四)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绿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
(二)绿地布局是否合理;
(三)植物的种类、配置是否适当;
(四)绿化设计是否符合园林景观要求;
(五)绿地内道路、给排水以及其他设施的设计是否符合有关设计规范。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探索政府主导、院校参与、企业联动的科研模式,培养和引进绿化专业人才,加强科研型生产绿地建设,培育推广信阳特色树种和花卉品种。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应当科学选择绿化树种,综合考虑安全、经济、美观等因素,均衡合理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推广种植市树银杏、市花桂花,注重建设具有信阳特色的公园绿地和景观道路。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自然地理气候条件,科学制定、定期公布全市城市绿化适用树种名录,并动态调整。名录应当优先选用优良乡土适生树种。名录的编制、调整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杨柳飞絮、致敏花粉等易导致过敏植物的防治研究和治理力度,提升居民的绿色宜居感受。已经种植的,应当逐步改良或者更替。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简易绿化,满足覆盖裸露土地、防治扬尘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
新建文化、教育、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商业、金融等建设工程项目,其建筑适宜采取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建筑墙体、临街围栏、城市道路护栏、高架道路、各类桥梁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采取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鼓励城市道路沿线单位实施通透式绿化,鼓励临街单位敞开庭院,实现绿地开放共享。
第二十二条 老城区城市绿化应当采用见缝插绿、拆违建绿、沿街增绿、拆墙透绿、沿河扩绿等多点分布方式,增加绿地面积。
老旧小区改造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边角地、空闲土地,因地制宜建设口袋公园。
鼓励推广林荫停车场,林荫停车场绿化遮阴面积不低于停车场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四条 绿化管理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广场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附属绿地以及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移交政府管理的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明确的相关单位负责;
(二)防护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居住用地附属绿地,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其他附属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五)生产绿地由经营者负责,其他区域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的绿地,绿化管理责任不明确的,由其所在地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
绿化管理责任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移交手续。移交手续办理完毕前,由原绿化管理责任单位负责。
绿化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在绿地明显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绿化管理责任单位名称、责任人姓名、联系方式等有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绿化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养护管理制度;
(二)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浇灌、施肥、修剪、病虫害防治、绿化设施日常维护,并做好绿化废弃物处置;
(三)植物死亡的,及时补植;
(四)发现树木妨碍交通、电力、通信等相关设施,危害建筑物或者人身安全的,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五)在危险区域设置警示标识;
(六)其他法定或者约定职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应当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在占用期限满前十五日内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占用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恢复原状后归还。
占用人应当在被占绿地明显位置公示占用事由、期限,批准单位、时间及恢复措施,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及监督电话等有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禁止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确需砍伐、移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计划砍伐、移植城市树木超过三十株或者砍伐大树(胸径二十厘米以上落叶乔木和胸径十五厘米以上常绿乔木)超过二株的,审批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公众反对或者专家论证不通过的,不得批准。
砍伐、移植城市树木,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公示牌,公示行政审批内容,接受公众监督。
供水、供电、燃气、通信等单位因抢险需要砍伐、移植树木或者挖掘、占用绿地的,抢险单位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险情排除后十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险情排除后,由抢险单位负责及时恢复原状;抢险单位不恢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费用由抢险单位负担。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地点、品种和规格补植,并确保成活;补植树木达不到要求的,按照伐一补三的原则补植。因条件限制无法补植的,应当缴纳树木补植费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补植。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应当确保成活;移植后一年内未成活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补植。
第二十九条 更换城市主次干道行道树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实施方案,实施方案中应当明确对原有行道树妥善移植的内容;
(二)组织专家论证会对更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
(三)采取听证会、公示等形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四)提请市、县、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 严禁非养护管理单位和个人擅自修剪城市树木。
供水、供电、燃气、通讯等单位因架设线路或者线路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告知绿化管理责任单位,并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修剪;或者支付费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剪。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攀折树枝,采花摘果,偷取花木,损毁绿篱、花卉、草坪;
(二)倾倒热水、酸液、油污,硬化树穴,剥损树皮;
(三)将非作业车辆驶入绿地或者在绿地内停放;
(四)在绿地内取土堆土、堆物堆料、养殖、放牧;
(五)损毁树木支架、栏杆、标识标牌、座椅等绿化设施和园林小品;
(六)在绿地内擅自设置营业摊点、搭建建(构)筑物;
(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古树名木及其后备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应当挂牌建档,划定保护范围,采取保护措施。城市古树名木及其后备资源由所属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和指导。
禁止砍伐、迁移古树名木及其后备资源。因特殊情况确需迁移的,须经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严禁损坏古树名木及其标牌、保护设施,严禁在距离树干三米范围内硬化地面,严禁在树冠外五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道路、管线,以及挖坑、取土、倾倒污水污物等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和监控,完善绿化资源档案,建立绿化管理信息系统,推进智慧化管理。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加强植物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简易绿化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不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移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树木评估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第五项规定的,处重置价二倍罚款;
(三)违反本条第六项规定,在绿地内擅自搭建建(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每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的;
(二)擅自降低绿地率标准批准建设项目的;
(三)擅自更换行道树种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开发边界,是指在国土空间规划中划定的,一定时期内因城镇发展需要,可以集中进行城镇开发建设,完善城镇功能、提升空间品质的区域边界,涉及城市、建制镇以及各类开发区等。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绿地,以及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
本条例所称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