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信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 建议的公告
征集单位:市司法局 征集时间:[ 2023-09-15 ] 至 [ 2023-10-16 ] 状态:征集结束
- 征集公告
关于征求《信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
建议的公告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听取公众的意见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信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和邮寄信函的方式反馈意见建议。
征集时间:9月15日—10月16日
传真号码:0376-6810676
电子邮箱:xyslfk@163.com
邮寄地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南京大道1531号信阳市司法局行政立法科
邮编:464000
附件:1.《信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信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信阳市司法局
2023年9月15日
附 件1
信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设计要求
第三章 建设和验收管理
第四章 运营维护管理
第五章 考核与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系统化全域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阳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规划、设计、施工、验收、运营维护、评估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综合采用渗、滞、蓄、净、用、排等技术措施,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城市降雨径流,最大限度地减少城市开发建设行为对原有自然水文特征和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四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坚持生态优先、规划引领、统筹推进、建管并重、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应当落实到城市相关规划,以及所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立项批复、规划审批、设计审查、建设施工、竣工验收及运营维护等各个环节,海绵城市设施应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推进全市海绵城市建设工作,将海绵城市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激励和支持政策,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区人民政府(含各管理区、开发区)是海绵城市建设的责任主体,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与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对县、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的考核内容。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组织实施、综合管理、业务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立项和可行性研究等阶段,应当对海绵城市建设目标、方案和投资进行审查。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土地出让、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环节,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指标要求,并进行海绵城市设计方案(“三图两表”)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应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以作为后续施工图审查的依据。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施工图设计、施工许可、建设施工、竣工验收环节,应当审查海绵城市设计与建设是否落实上位相关要求。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的财政政策,统筹保障海绵城市规划、设计、施工、运行维护管理的有关资金需求,设立海绵专项资金,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鼓励和吸引社会资本支持海绵城市建设。
水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气象、应急、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共同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设计要求
第七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制定、完善本行业的海绵城市技术规范和标准;在制定规划建设技术规范和标准时,应当纳入海绵城市建设的相关要求。
第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者年度计划时,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要求纳入其中。
第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或修编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的目标及发展策略,统筹谋划、系统考虑。
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或修编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和重点区域海绵城市建设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审批通过后,其管控要求和相关指标应当纳入“多规合一”信息平台。
相关主管部门编制或修编城市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统、防洪排涝、山体保护等相关专项规划时,应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密切衔接,将海绵城市建设有关要求和内容纳入,落实对山水林田湖草等自然生态空间的保护。
相关主管部门编制或修编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衔接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核心技术指标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法定规划。
第十条 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设计应当遵循国家、省海绵城市技术规范标准和信阳市相关要求,达到规划许可中载明的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要求,并且应当按照“先绿后灰”的原则合理布局海绵城市设施,优先使用屋顶绿化、透水铺装、下沉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等绿色设施。
不具备建设绿色设施条件或需要雨水收集回用的,可以使用雨水调蓄池等灰色设施满足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要求,但是应当在设计文件中予以分析和说明。
第十一条 实行新旧城区差别管控。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统筹新、老城区海绵城市建设工作。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应当连片进行海绵城市建设和全过程管控,全面推进海绵型的建筑、社区、道路、广场、公园、绿地、水系保护与修复、停车场、地下管网等工程建设,并保持和改善开发建设前的雨水径流特征。
旧城区应当以解决城市内涝、雨水收集利用、水体统筹治理为重点,结合旧城改造、城市更新、园区改造、环境提升改造和河湖水系传统格局保护等,因地制宜推进海绵城市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不得违反以下规定:
(一)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大于5000平方米的建筑类项目应当提高可渗透地面面积比例。新建居住类项目可渗透地面面积比例应当大于50%;新建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商业办公类项目可渗透地面面积比例应当大于45%;改建、扩建建筑项目可渗透地面面积比例不应当小于改造前;
(二)建筑与住宅小区应当按照低影响开发要求规划建设雨水系统,提高对雨水的积存和滞蓄能力;
(二)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绿化带应当通过设置微地形或者建设生物滞留设施等方式,滞蓄、净化道路自身雨水;人行道应当具备透水性能;
(三)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绿地应当通过竖向设计,布局下沉式绿地、雨水花园、旱溪、湿塘、湿地等海绵城市设施,一般公园年径流总量控制率应当大于80%,山体公园年径流总量控制率可适当降低,应结合公园浇洒用水需求合理开展雨水回用;结合区域地形特点,可以承接外来汇水的公园应当结合排水防涝等规划要求建设雨水调蓄空间,消纳周边区域的雨洪水;
(四)城市河湖水系岸线应当建设植被缓冲带、生态型驳岸;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水体的建设项目,生态岸线率应当大于70%;
(五)企业厂区应当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净化、蓄存和利用设施;
(六)对受保护的中心城区天然水域(河道、坑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改作他用或损害、污染破坏。
第十二条 因场地条件、项目类型等因素制约而无法遵循上述要求的建设项目,经相关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可以参照海绵城市管控指标豁免清单进行管理。
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特殊污染源地区内的建设项目,不涉及室外建设的旧建筑物的翻新、改造、加固、加层等工程,以及桥梁、隧道、照明、零星修缮、应急抢险、临时建筑、清淤工程、软基处理工程、保密工程、文物保护、抢险救灾、军用房屋建筑等类型建设项目,可以纳入海绵城市管控指标都免清单;海绵城市管控指标豁免清单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属于豁免清单类型的项目,在建设审批环节对其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不作强制性要求,由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特点应做尽做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申请材料、招标文件阶段,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的目标、方案和投资。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全市审批(核准、备案)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在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等环节进行海绵城市专项审查,将海绵城市建设目标、方案及投资作为重点审查内容,并在批复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十四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时,应当会同本级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将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指标纳入。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规划设计条件明确的海绵城市建设指标,编制海绵城市专篇,明确海绵城市建设方案。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依据规划设计条件以及海绵城市相关标准规范和技术导则,对建设单位提交海绵城市专篇严格开展符合性审查,并载明下一阶段建设项目的海绵化建设工作落实要求。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海绵城市专项施工图设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海绵城市相关标准规范和技术导则要求,对海绵城市施工图设计进行审查,并在审查意见中明确海绵城市专项审查结果。
施工图设计中涉及海绵城市内容发生设计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程序报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重审,变更后海绵城市管控目标不得低于原设计目标。
第三章 建设和验收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施工,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要求,科学合理统筹施工。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和技术交底,对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应开展专项技术交底,并形成书面记录文件。
第十八条 市场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等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各方海绵城市建设主体行为的监督管理,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工程原材料、工艺、施工质量、安全管理、工程验收等方面的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海绵城市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不得擅自去除、降低或者削减相关海绵城市设施的具体功能、标准和内容;应使用经检验、测试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确保工程质量。施工过程应形成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并在建设项目竣工时提交海绵设施建设竣工资料。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及海绵城市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等实施监理,对海绵城市设施中的隐蔽工程加强旁站、平行检验、巡视频率等监理力度,确保按图施工;加强对海绵设施原材料的见证取样检测,保证进场原材料先检后用,检测不合格的原材料必须进行退场处理;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缺陷和质量隐患,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有权要求整改或者停工整改。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建设工程项目中海绵城市建设内容进行专项验收,竣工验收报告应当载明海绵城市有关工程设施的落实情况,依法办理备案手续,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征求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工程项目中有关海绵城市建设的竣工验收,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项目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资产移交申请,将海绵城市设施及相关资料随主体工程同步移交给运行维护责任主体;未完成移交的,建设单位作为运行维护责任主体。
第四章 运营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海绵设施运营维护管理制度和相关技术规范,监督指导运营维护管理单位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日常维护。
第二十四条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确定运营维护责任单位。
市政道路、市政园林绿地、市政排水设施、河道水系等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营维护。
各社会主体自建的海绵城市项目,例如住宅小区、商业楼宇、公共建筑、工业厂区等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不明的,由投资人作为运行维护责任主体;投资人不明的,由辖区政府指定运行维护责任主体)或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营维护。
通过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运营维护。
运营维护单位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运营维护单位。
第二十五条 运营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与标准做好运行维护工作,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开展定期巡查、维修和养护,特别是雨季来临前和雨季期间的检修和维护管理;鼓励和支持利用数字化、智慧化手段,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监测评估,确保海绵设施功能正常发挥、安全运行。
因运行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原标准予以恢复。
第二十六条 运营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路段、地下通道和湿塘、雨水湿地等设置海绵城市设施的区域,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标牌,制定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相关主管部门备案,遇到紧急情况的,应按照应急处置预案进行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海绵城市设施的警示标识标牌。
第二十七条 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的监督和考核制度,监督运营维护单位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定期开展评估和考核,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
确因城市管理、项目建设等需要挖掘、拆除、改动、占用公共项目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的,应当依照管理权限报经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同意;挖掘、拆除、改动、占用其他海绵城市设施的,应当经设施所有权人同意,并承担包括海绵城市设施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在内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或者损毁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考核与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市相关直属单位、下辖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的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开展建设成效评价和年度绩效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市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县、区人民政府对县、区相关部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开展建设成效评价和年度绩效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县、区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第三十一条 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通过巡查、抽查等方式对海绵城市建设中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及时向各参建单位反馈情况,并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资金投入,统筹安排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资金,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投融资机制;设立引导、奖励和补助资金,鼓励研究、应用与推广海绵城市建设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公园绿地、雨水资源化利用等海绵城市项目建设、运营、维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资金,在中期财政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中优先安排海绵城市建设项目。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宣传部门应积极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的宣传引导活动,提高全社会对海绵城市建设的认识,实现共建共享。
第三十四条 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公益组织和个人参与海绵城市建设规划、设计、建设、运行维护、标准制定以及产品研发等开展创新研究,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单位应加强对从事海绵城市建设规划、设计、施工图审查、建设、维护、管理人员的培训,培养本土化海绵城市建设人才队伍,提高我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水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记入建筑市场信用监管系统。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造成海绵城市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市政设施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的,由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海绵城市设施警示标识标牌的,由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 件2
关于《信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草案)》的起草情况说明
2021年6月,我市成功入选全国首批“系统化全域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示范城市”。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央、省对于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系统化全域推进海绵城市建设,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城市发展质量,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组织市城管局起草了《信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现将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015年10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5号)中指出,通过海绵城市建设,综合采取“渗、滞、蓄、净、用、排”等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城市开发建设的影响。自国家出台一系列关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后,我市认真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取得了一些成效、总结了一些经验。同时,随着海绵城市示范市建设的不断推进,逐渐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如建设标准不高、质量监管不到位、海绵设施运维保障不足等,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进一步深化亟需法治化。为认真落实中央、省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部署,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各环节进行规范调整,确保各部门职责在法治的框架下进一步厘清理顺,为海绵城市建设提供全流程、常态化、规范化的法治保障,出台管理办法十分必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5号)、《水利部关于印发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水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水规计〔2015〕32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建办城〔2022〕1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实施意见》(豫政办〔2016〕73号)等,对我市海绵城市立法提供了政策指导。近年来,深圳、泸州等城市先后出台了海绵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如《深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规定》《泸州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省内如开封市出台了《开封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对海绵城市建设进行立法,对我市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能够为我市开展海绵城市立法工作提供参考依据。同时,在海绵城市示范市建设实践中,我市也探索建立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体制机制,践行全过程闭环化管理模式,严格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推动了海绵城市理念落地生根。通过出台管理办法,进一步发挥这些体制机制的强制作用,对于规范今后的海绵城市建设具有重要的约束、指导作用。
二、《办法(草案)》的起草过程
为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立法工作,积极组织开展调研论证,收集整理了相关法律法规及地方立法20余项,借鉴了国内10余个城市先进经验,结合信阳市海绵城市建设工作实际,总结了相关管理机制经验,起草了《办法(草案)》。8月1日,市城管局面向各辖区、市直有关单位、相关企业发函征求意见;并同步在局门户网站进行公告,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满后,对相关意见做了梳理和进一步修改,形成了《信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三、《办法(草案)》的主要内容
《办法(草案)》共七章四十二条,主要包含以下内容:一是总则,主要对管理办法的编制目的与依据、适用范围与对象、海绵城市建设定义、海绵总体要求、市、县(区)两级政府及各有关部门职责作出规定,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责任主体。二是规划设计要求,从海绵城市立项、规划、设计方面明确了各部门在海绵城市常态化推进过程中的具体职责,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规划设计要求。三是建设和验收管理,明确了海绵城市建设行为的监管制度、监管流程,明确了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加强动态监管,确保工程质量。四是运营维护管理,明确了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营维护责任单位,通过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障海绵城市设施功能的正常发挥和安全运行。五是考核与保障措施,明确了建设成效评价和年度绩效考核的具体措施,提高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水平。六是法律责任,明确了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责任单位的法律责任。七是附则,明确《办法(草案)》的施行日期。
四、《办法(草案)》解决的主要问题
一是转变城市建设理念。我市系统化全域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时间不到三年,普通民众、各方主体以及政府工作人员对海绵城市的概念及其作用理解程度不一,重视程度不够。若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内涵认识不够清晰,容易出现功能适用错误及过分夸大功能的问题。通过此次立法活动,可以提升相关主体及民众对海绵城市建设理念的认知。
二是全面理顺管理体制。海绵城市不仅仅是海绵项目,更是一个新的建设理念、是系统化工程,需要首先解决各职能部门间的协调问题。为此,在《办法(草案)》第一章中,明确了各区(县)人民政府是海绵城市建设的责任主体,并明确了相关职能部门在项目立项、土地出让、用地规划、施工许可、竣工验收、运营维护等各方面的职责。
三是加强源头规划管控。从规划设计阶段加强海绵城市管控,可以从源头上削减雨水径流、缓解城市防洪排涝压力。目前,我市在海绵规划设计方面,还存在管控指标落实不到位的问题。为此,《办法(草案)》第二章中,对海绵城市的规划和建设的相关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四是规范建设运维标准。目前,我市有一些海绵城市项目建设标准不高、施工不规范,一些调蓄空间、雨水花园等海绵设施建成后无人管理、运维不到位。为此,《办法(草案)》第三章、第四章对建设单位、监督管理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运营维护单位职责和标准做了具体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