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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信阳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咨询办法的通知

信阳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xinyang.gov.cn 时间:2015-01-27 来源:信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信阳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咨询办法的通知

  信政〔2015〕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信阳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咨询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信阳市人民政府

  2015年1月18日

  信阳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咨询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水平,根据相关法律及国务院和省政府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阳市人民政府及县、区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事项决策,适用本办法。

  需经上级政府批准或者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的重大行政事项,按程序报上级政府批准或者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市级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的重大决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

  (二)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制定改革的重大措施;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

  (五)环境功能区划和自然保护区域的确定,对影响环境安全和危及人身安全的特定物品或动物采取的禁止或者

  限制性措施;

  (六)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与调整、需长期采取的重大交通管制措施;

  (七)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八)产业发展规划的制定或者调整,产业区域布局的规划或者调整;

  (九)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十)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十一)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的定价和调价;

  (十二)其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范围和量化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办公室根据本级政府的管理权限,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拟订,报本级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行听证咨询的主要形式是召开听证会和聘请专家咨询论证,召开听证会和聘请专家咨询论证可以分单项进行,也可以两项合并进行。

  为了保证听证会的质量,可以在召开听证会之前进行民

  意咨询、专家咨询论证;听证会之后,对听证的政策、制度在实施和执行过程中,可以组织开展民意调查评价活动,以检验和评价其效果,以便于及时调整、修订和完善决策。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听证工作由决策承办单位具体负责。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透明、规范、高效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七条 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参加人、听证记录人和听证旁听人等人员组成。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由决策承办单位指定,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会;

  (二)维持听证会秩序,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行为进行警告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三)决定听证会的延期、中止和恢复;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履行的义务:

  (一)公正地主持听证,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等有关听证权利;

  (二)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三)保守听证事项涉及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条 听证陈述人由决策承办单位具体承担决策起草工作的机构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担任,人数不得超过3人。

  听证陈述人应当如实陈述、解释听证事项的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并回应听证参加人的询问。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可以通过个人自愿报名遴选、委托相关组织推选、决策承办单位邀请等方式从下列人员中产生:

  (一)决策事项涉及的利害关系人;

  (二)市民;

  (三)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

  (四)熟悉决策事项的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技术部门的代表;

  (五)其他决策承办单位认为应当参加的人员。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事项合理确定听证参加人数量,但不得少于8人。

  决策事项涉及的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的,由其根据所持意见类型自行协商推举听证参加人参会;协商不成的,应当采取抽签方式产生,但该项听证参加人不得少于全体听证参加人的四分之一。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可以在听证会举行前收集公众意见,获得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材料,在听证会上就决策事项发表意见和看法,向听证陈述人询问。

  第十三条 听证记录人由决策承办单位指定工作人员担任,负责听证会的准备、通知等程序性工作,如实记录听证全过程,并根据听证笔录制作书面听证报告。

  第十四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旁听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决策承办单位确定。

  听证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纪律,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不得在会上发言,但可以在会后提交相关意见和建议。

  对于听证旁听人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由听证主持人进行警告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严重影响听证会进行的,可以责令其离场。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至少在听证会举行前15日,通过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网站、新闻媒体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承办单位;

  (二)听证事项及其简要说明;

  (三)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代表、旁听人员报名条件、名额、期限、方式等。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至少在听证会举行前10日,通过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网站公布听证代表姓名和联系

  方式。

  公布的听证代表应当出席听证会并陈述意见,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5日通知决策承办单位。经决策承办单位同意,听证代表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或者提供书面陈述材料。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至少在听证会举行前10日,向听证代表送达听证通知、决策草案、起草说明等听证材料。

  听证通知应当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记录员姓名和职务、听证机关的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主持人是参与拟定行政决策方案的具体承办人员,或者与拟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前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无特殊情况,听证会举行期间不再受理回避申请。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决策承办单位决定;决策承办单位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九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举行:

  (一)听证记录人核实听证陈述人、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会纪律、听证事由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参加人和听证记录人名单;

  (三)听证陈述人陈述听证事项内容、依据和有关背景;

  (四)听证参加人对听证事项发表意见和建议,或者陈述其另行提出的决策草案建议的内容、依据和理由;

  (五)听证陈述人对听证参加人的质询、意见、建议以及另行提出的决策草案做出解释和说明;

  (六)听证参加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八)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参加人和听证记录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名确认。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延期举行听证会,但延期不能超过两次:

  (一)因不可抗力等事由致使听证会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出席的听证代表人数达不到规定人数的;

  (三)需要调查、补充新的证据材料的;

  (四)需要延期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延期听证的,由决策承办单位决定并予以公告;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延期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并记录在卷。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10个

  工作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独立、公正、客观,并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组织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的产生方式及其基本情况;

  (三)听证会各方主要意见或者建议及其依据、理由;

  (四)听证会各方争论的主要问题;

  (五)对听证会各方意见的分析以及处理建议;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听证报告应当附听证笔录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将决策草案提请本级政府审议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听证报告应当作为本级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听证事项的最终决策应当向社会公布,多数听证参加人提出的重要意见和建议,决策时未采纳的,应予以说明并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聘请有关专家,成立专家评审组,组织开展专家咨询论证活动。

  咨询论证可以采取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议(包括网络、视频、电话会议)、专家提交咨询论证书面意见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专家评审组应当由3名以上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的专家随机组成。

  参加评审的专家享有知情权、独立表达意见权、取得服务报酬权和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遵守工作规则,作出严谨的评审结论,并对确认的评审意见负责。

  决策承办单位应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性、紧迫性等实际情况,给予专家比较充分的研究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专家提出的咨询论证意见,形成决策咨询论证报告,提交本级政府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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