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

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2020年12月30日信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阳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保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河南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与评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方面转变。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程序。

第五条 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在拟定和制定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等的意见,并结合实际,确定是否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工作,政府其他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除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外,均称“条例”。

政府规章的名称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做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

(二)对某一项行政工作做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三)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而做出的具体规定,称“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对立法原则、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征集下一年度的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建议项目;也可以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或者采取问卷调查等形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建议。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立法建议项目报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申请立项。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从人大代表建议或者政协委员提案中选择适当的项目提出立项申请。

第十一条 申报立项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立项申请;

(二)建议稿及说明;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国内外有借鉴价值的立法资料;

(四)重要、疑难问题的专家论证意见。

社会公众提出年度立法建议项目的,可以只提出项目名称和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立项申请及建议进行汇总论证,拟订年度立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开展联合论证。

拟定年度地方性法规草案计划,在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工委的意见。

拟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报送时间。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申报项目的论证,主要围绕制定的必要性,内容的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开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

(二)拟规范的事项不属于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立法权限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已经有具体规定,无需制定的;

(四)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五)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六)制定时机尚不成熟的;

(七)存在行政管理需要,但是能够通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解决的;

(八)其他不适宜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情形。

第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计划,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工委;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由市人民政府公布执行。

年度立法计划原则上不予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报告,说明调整的必要性和依据,经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论证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五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由提出立法建议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起草。对重要的或者复杂的项目,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起草,有关部门参与,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起草工作可以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或者以购买服务方式组织起草。

第十六条 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落实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和经费,制定起草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通过公开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相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

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计划审议时间,经本单位法制机构审核、集体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后,将送审稿及其说明、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协商情况、参阅资料对照表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

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不能按计划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立法计划执行情况的指导,可以提前参与有关调研、论证工作。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规范性等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全面审查,并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上位法及相关政策规定;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是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衔接;

(四)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二十一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进行充分协商的;

(三)审查要件不齐全的;

(四)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或者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以及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作重大调整和修改的;

(五)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

(六)其他不宜以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形式发布的。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书面征求相关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意见。

相关部门接到征求意见稿后,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的期限内反馈意见。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反馈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进行调查研究。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将送审稿及其说明等通过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时,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论证。

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审查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时,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说明,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市长审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长签署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政府规章由市长签署政府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信阳日报》应当在十日内全文刊登,政府规章文本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提供。

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信阳日报》上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政府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备案、解释和评估

 

第三十一条 政府规章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政府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政府规章的解释与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政府规章解释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参照政府规章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三条 政府规章施行两年后,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政府规章执行部门依据评估标准按照评估程序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的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经审核的评估报告,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政府规章的意见;需要继续实施的政府规章,建议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三十四条 实施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的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社会评估机构、行业协会及其他有关单位进行立法后评估。

第三十五条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规范对象对政府规章的理解、接受情况,立法目标的实现情况,施行后的执法成本、社会成本及产生的效益,施行中存在的问题等。

评估报告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外,应当依法公开。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等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组织开展清理工作。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一)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二)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经过评估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

(四)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五)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参照本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修改、废止政府规章的程序,按照制定、公布的程序执行。

政府规章修改、废止后,应当及时公布。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信阳市人民政府发布